单位为帮助劳动者申领社保待遇出具虚假证明 劳动者能否主张经济补偿金45
案情简介(案例摘自中国劳动保障报) 2022年4月18日,朱某入职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岗位,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25年2月10日,朱某以“自身不适应工作环境”为由向公司递交了亲笔书写的辞职申请书。公司同意其辞职。朱某工作至2025年2月28日离职。该公司为“配合”朱某申请申领失业保险待遇,在朱某离职当日向其出具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该证明书中解除原因注明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单位提出解除)”。朱某持该证明到人社部门申领失业保险待遇,还持该证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主张系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请求裁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公司收到仲裁文书后,立即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说明情况。称“由于公司经办人员对失业保险法律法规不了解,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上错误注明为双协商一致解除(单位提出解除),与朱某主动辞职的真实原因不一致”,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据此暂停发放朱某的失业保险待遇。 我们学习的要点 本案中,朱某于2025年2月10日提交辞职申请,已明确载明其原因“自身不适应工作环境”而辞职,此系朱某单方行使法定解除权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行为符合劳动者主动辞职的法律特征。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系配合朱某申请失业保险而出具,且公司已及时向社保机构澄清此注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意思表示真实是行为有效的核心要素。所以,本案劳动关系的解除,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第(二)项规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所以,朱某依据与事实不符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主张经济补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另外,用人单位配合朱某在离职证明上作虚假记载的行为,也违反了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属于不当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本案中如用人单位未及时向社保机构澄清事实,至使劳动者获取了失业保险待遇的行为,已构成《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违法行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责领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待遇,并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以,企业人力资源经办人员在处理这类事务时,应合符事实,合规合法地办理,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结束语 通过以上案例的学习,我们知道用人单位经办人员应熟识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必须严格依据事实,依法、如实、规范地处理人力资源日常事务。
撰稿人:佑成法务部 龙爱民 2025.11.24. 上一篇2025年劳动法新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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