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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的合同附加协议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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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自中国劳动保障报维权贴士)

2022年9月12日,贾某入职某科技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23年年底,公司又与贾某签订了一份销售业绩协议书作为合同附加文件。其中约定贾某的销售业绩按年度考核,每年要完成公司规定的任务指标,如未完成,则贾某要自动离职。2025年1月上旬,公司核算贾某上年度销售业绩,确认贾某未完成指标任务,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销售业绩协议书,认定贾某“自动离职”,单方与贾某解除劳动合同。贾某不服,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认定科技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仲裁委裁决支持了贾某的主张。

本案中的提到的相关法律条款及案例分析

法律条款

一、《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例案分析

       这样的合同附加协议有效吗?没有。分析如下:本案中双方在销售业绩协议书中设定未完成绩效指标贾某“自动离职”的约定 ,实属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虽然《销售业绩协议书》系双方协商一致约定的,但其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销售业绩协议书中的该约定应视为失效条款。此外,如果该科技公司将完成当年度销售业绩任务列入胜任工作的条件,贾某因没有完成指标,只应视为不能胜任工作。即便如此,科技公司也只应对他组织培训或调岗,而不能直接对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该科技公司单方解除贾某的行为实属违法,所以贾某提请仲裁,仲裁委支持科技公司应支付贾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撰稿人:佑成 法务部 龙爱民

            202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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